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16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續收字第165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代理人 朱進豐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UONGTHIHIEN(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UONGTHIHIEN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104年10月21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然因有逃逸及行方不明之事實,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因其財保只剩新臺幣9,000元,因此有關機票差額部分該所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為此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所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行政法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