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勝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2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9時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拾獲黃○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下同)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應返還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佔為己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嫺於警詢時之指訴。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悠遊字第1120003208號函暨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紀錄各1紙。
㈣美廉社中和景新店交貨明細表翻拍照片、美聯社會員卡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手機截圖(悠遊卡交易紀錄)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害人黃○嫺為95年8月生,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雖所侵占者為學生證悠遊卡,惟學生中亦有年滿18歲之成年人,故自學生證悠遊卡外觀難以察覺告訴人係少年,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屆古稀,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告訴人財物,並持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持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新臺幣25元,為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之前開悠遊卡1張,雖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然悠遊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交易專屬性,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倘告訴人就悠遊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即已失去功用,且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悠遊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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