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周夜好死亡時最後設籍住所係在臺南市東區,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證6),則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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