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茗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茗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伍參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張茗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10
3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另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前開①②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於本件構成累犯),接續執行上開拘役,迨於10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③又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③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42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查獲經過更正:嗣張茗峻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搭乘 李宗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與八里大道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茗峻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願接受搜索並當場在其鞋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39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報告編號應更正為
「00/0000/A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均更正為「I0000000號」。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被告張茗峻於本院106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茗峻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①案部分,於檢察官再就①③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被告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經警方盤查之際,即同意接受搜索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539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等語明確,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