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庚豪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㈠被告 孫瑰寶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江庚豪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1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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