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164號原告甲○○被告乙○○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已於97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永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