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蔡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章第四條、貸款總約定書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一
十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九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友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友勝汽車公司)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蔡政良、訴外人 蔡勝全 、訴外人 蔡沛 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友勝汽車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共三十個月,利息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七‧一二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三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友勝汽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一十七元,及自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九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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