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茂昌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茂昌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為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19日作成債權表,聲請人以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等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更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8日更正債權表(下稱更正債權表)確定(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卷三第52頁至第56頁)。依更正債權表所載,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385萬9,081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項規定,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即104年12月10日止),已逾120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為免債務人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造成債權人損失過鉅,應無再令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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