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國審強處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斯相選任辯護人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葉玟岑 律師(法扶律師) 薛政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4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斯相 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邱斯相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佐以 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兇前,曾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其胞妹,並囑咐其胞妹關於店面如何處理及金錢置放何處等事項,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後本案之發生,而預先交代其胞妹前開事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被告所涉乃侵害他人生命權之重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嗣於本院審理中,各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均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12年10月3日、同年12月3日、113年2月3日、113年4月3日起俱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訊問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64頁),考量被告其中所涉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刑期恐非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考量本件被告於事發前,曾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其胞妹,並囑咐其胞妹關於店面如何處理及金錢置放何處,且其羈押前係寄居其胞妹住所,而可輕易移居他處等客觀情狀均同前,如將被告釋放,則被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辯護人亦當庭表示請依法審酌,此有本院113年5月15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4頁)。從而,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張震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