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和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和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商標法第97、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從大陸淘寶購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夾樂福二代選物娃娃屋店內,陳列在其所租用夾娃娃機台內,使不特定客人得以投入硬幣把玩以取得仿冒商標之商品。經警於110年10月26日以新臺幣610元夾取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手錶1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警方遂於110年12月9日17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及犯罪所得530元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小白 商標之物品,有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2份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23至5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既均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530元部分,係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聲請人此部分雖漏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錶23個111年度檢管字第17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3400號卷第9頁)2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白商標之布偶67個3仿冒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錶(警方蒐證購得)1個4現金(新臺幣)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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