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溫凱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溫凱傑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夜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賴星旭鄭吉良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即東往西之方向)讓鄭吉良下車後,欲自該處外側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即西往東之方向),溫凱傑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雖下雨,但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溫凱傑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該處迴轉,此時同向車道後方 李超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而來,見狀已閃避不及,以致所騎乘機車車頭與溫凱傑所駕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門下方發生碰撞,李超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腹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5日上午12時16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超塵之母 呂麗霞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凱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頁),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在迴車前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以致發生車禍肇事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駕車肇事經過,亦分經證人即當時搭載之人賴星旭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鄭吉良另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101年度交易字第28號卷第237至242頁)結證屬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ꆼ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46至52、58至65頁)。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斯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前揭卷附警製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下雨,但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依證人賴星旭、鄭吉良前揭審理時的陳述,可知被告甫一迴轉,即與同向後方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可見其未確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以致被害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被告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7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急救後,仍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此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789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當時車速過快,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肇事後,現場僅測得疑似被害人機車倒地的刮地痕,並未測得煞車痕跡,從現場跡證並無從判斷被害人當時車速,此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潘則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前揭其所測繪的現場圖附卷可按,經本院就被害人駕車有無肇事因素乙節送鑑定結果,亦認為:由機車車輪、前叉未變形,僅車架部分變形,其車損應為閃避不及所致,由現有跡證尚難認有超速情形,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人騎乘機車為直行車,且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按,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是其空言指摘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人命關天,且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違規迴轉,過失程度不輕,被告事後不敢面對現實,勇於認錯負責,反而要求不相關之賴星旭為其頂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不知坦然面對司法,竟唆使同行之賴星旭為其頂罪,賴星旭經起訴由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被告於事證明確下,在本案審理中仍一再飾詞狡辯,推諉卸責,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甚鉅,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且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告訴人全家頓失依靠,難享天倫之樂,更因被告無端唆使賴星旭為其頂罪,使告訴人於法律訴訟程序中,過度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於無益之訴訟程序,告訴人於遭受喪失至親之痛之外,還需相繼於前後案件之間奔波,不僅痛苦不堪且身心俱疲,被告仍企圖逃避責任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等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惟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檢察官所指上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按上說明,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非有據,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上訴,以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是因為假釋殘刑問題,才在原審審理時沒有認罪,伊現在願意認罪,且伊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惟以被告為了脫免殘刑執行而在原審飾詞否認之動機,足見其觀念之偏差,且被告此舉更耗費原審調查證據的司法資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630萬元達成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依該和解內容,被告應於103年5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剩餘款項則自103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10萬元,惟被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6萬8,640元,有被告提出的匯款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108至111、113、127、129頁),是被告顯然未能按約定的和解條件履行,且被告給付的金額與和解金額甚為懸殊,並不足以填補被害人家屬的損害,是被告所指上情,均不足以變更原先之量刑基礎,故本件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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