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88號上訴人漢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被上訴人科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甄立文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二)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元本息、及應協同取回已交付之Pcfree電腦桌叁拾壹台,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本訴及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4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Pcfree多功能電腦桌(下稱系爭電腦桌)169組及黑色護腕軟墊169片(下稱其餘169組電腦桌)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萬3,000元。(二)反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6萬8,000元本息、及應協同取回已交付之系爭電腦桌31組(下稱系爭31組電腦桌)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家具研發生產製造公司,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對於伊研發產製之系爭電腦桌十分欣賞,曾與伊談妥經由燦坤公司門市銷售之優惠通路條件,惟後來伊與之並未簽訂任何契約。嗣被上訴人對系爭電腦桌亦表興趣,希望伊能授權其在國內外推廣銷售,伊遂與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授權被上訴人於國內外銷售系爭電腦桌並附帶採購系爭電腦桌之樣品參加國外展覽推廣展示,又伊基於信任被上訴人將在國內外積極拓展系爭電腦桌業務,另以極低之權利金25萬元將伊與燦坤公司談好之通案商品優惠上架條件之簽約機會轉讓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其關係企業德芝寶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芝寶公司,其負責人及辦公處所與被上訴人同一)。嗣伊於97年8月4日出具報價單(Quotation)予被上訴人,載明「預估交貨時間:確認訂單及匯入訂金後算起工作日60天交貨(需依當時材料供需狀況而定為準)」,兩造並於97年8月12日簽訂「客戶訂購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伊採購系爭電腦桌及護腕軟墊(黑色)各200組,總價金182萬2,800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此筆訂單為第一次交易,故請於8/25支票入3成訂金52萬800元及另2成34萬7,200元開立9/15支票」,簽發同金額52萬800元、34萬7,200元之2張支票予伊兌領,共已付價金86萬8,000元,尚有餘款95萬4,800元未付。又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97年10月15日交付第1組電腦桌予被上訴人擺放於燦坤門市,及於97年10月31日交付首批系爭30組電腦桌予被上訴人,均經被上訴人驗收無瑕疵。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11月7日向伊聲稱交付之系爭30組電腦桌有瑕疵,要求伊更換零件,雖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要求更換零件,伊亦對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有所質疑,然考量系爭電腦桌為新研發並授權被上訴人經銷,故仍配合被上訴人要求更換新零件,並於更換後經被上訴人簽認無誤。又兩造於97年8月初測試系爭電腦桌時,被上訴人要求修改系爭電腦桌腳踏板(含連動部分)規格,並同意該費用由其負擔,伊因此重製模具而支出費用46萬9,0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訂單經雙方簽訂後,如買方要求變更尺寸、規格、數量及顏色時,或買方於施工完畢後要求賣方修改現場之施工,應經賣方同意並由買方賠償賣方因變更所致之損失」,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為97年11月15日,然被上訴人就其餘169組電腦桌部分遲不受領,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致伊就其餘169組電腦桌須另行承租廠房置放每月支付租金2萬6,000元,按該169組約占該150坪廠房空間之一半計算,伊每月支付保管必要費用為1萬3,000元,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已發生之保管必要費用1萬9,50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其餘169組電腦桌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伊1萬3,000元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40條之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給付伊144萬3,300元(其計算式為:954,800元+469,000元+19,500元=1,443,3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受領其餘169組電腦桌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伊1萬3,000元之判決。另伊當初與燦坤公司商談系爭電腦桌之銷售價格,係預估給予燦坤公司1萬元進貨成本,定價在2萬元以下,燦坤公司 劉玫吟 嗣後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謂當初與伊洽談同意上架價格為1萬元上下,並不實在,又伊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與燦坤公司達成以1萬8,600元上架銷售,僅告知建議售價為該價格,被上訴人應於伊讓與通路後,另與燦坤公司洽談該上架價格,非逕以伊告知建議售價,作為與燦坤公司洽談上架價格,兩造間契約並非以系爭電腦桌得於燦坤公司通路上架作為條件,被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意思表示而簽訂契約,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被上訴人給付定金起算60工作天交貨,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給付定金之翌日起算,至97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派員至伊工廠受領系爭電腦桌,工作天僅49天,當日伊將200組組裝並待被上訴人驗收,惟當日被上訴人僅就30組進行測試驗收,其餘169組暫借伊倉庫存放,並約定97年11月15日再至伊工廠受領,然嗣後被上訴人卻遲延受領,並非伊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以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理由。又伊於97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8日出借予被上訴人攜往東京、德國科隆及香港參展之電腦桌,並非被上訴人訂購之200組電腦桌,縱有被上訴人所指參展時發生發生腳輪斷裂、踏板故障、桌板無法固定、螺絲與螺冒無法密合等情事,難認係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貨物具有瑕疵,又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被上訴人系爭31組電腦桌均經被上訴人受領時驗收無瑕疵,雖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向伊表示所交付系爭30組電腦桌有桌腳與桌架搖晃太大發出異聲等問題,伊本質疑其所謂之瑕疵,然因考量新研發產品且授權被上訴人經銷,故仍配合要求於97年11月11日派員至被上訴人處更換新零件完畢,並於更新處理後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簽認無誤,嗣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客戶訂購單)第2條約定於施工完成交付後之7日內完成驗收,自應視為驗收完成,自難謂伊交付之電腦桌具有瑕疵。又被上訴人另舉燦坤公司 劉玟 吟於97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指出系爭電腦桌有「功能不同」、「桌面晃動」、「空間收納」、「腳踏板不穩」、「包裝簡陋」等瑕疵部分,均係因燦坤公司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腦桌特色設計及操作使用方式不暸解所致,且空間收納及包裝問題亦非瑕疵問題。又系爭電腦桌係用於置放筆記型電腦,與一般辦公桌不同,依通常使用方式,手臂加上筆記型電腦之重量,負荷重量應不致超過20公斤,經測試已通過該負荷重量,被上訴人以其無法達到一般辦公桌負荷重量57公斤而謂瑕疵,當非正常使用方式,又使用說明書載明其桌腳展開90度為佳,不得大於120度,被上訴人以其展開角度超過135度時發生傾斜而謂瑕疵,亦非正確商品使用方式,所指並不可取,被上訴人以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理由,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價金86萬8,000元,及請求伊領回已交付系爭電腦桌31組之反訴主張等語(原審就上訴人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6萬8,000元本息、及應協同取回已交付系爭31組電腦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安裝及使用說明書、產品特色說明、德芝寶公司銷售愛得她筆電專用電腦桌、上訴人支票收訖簽回聯、上訴人與出租人江金獅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倉庫之現場照片、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收據、中華民國新型第M371474及新式樣第D130039號專利證書、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1年3月20日至101年9月19日之租金支票收訖簽回聯、系爭電腦桌其餘169組存放示意及面積計算圖為證。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電腦桌交易,非一般買賣關係,實係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向伊表示系爭電腦桌將經由燦坤公司門市銷售,其已與燦坤公司就系爭電腦桌之內容及門市價格等細節達成協議,燦坤公司上架銷售價格為1萬8,600元,希望借重伊強大之行銷能力,國內部分透過伊與燦坤公司進行經銷業務,且向伊收取燦坤公司通路之權利金25萬元,足見伊之所以下單採購系爭電腦桌是為了依約向燦坤公司鋪貨,以中間價差作為代銷之佣金。詎伊簽約後,竟於97年11月19日接獲燦坤公司 劉玟吟 電子郵件告知系爭電腦桌報價過高,當初與上訴人洽談係同意上架價格為1萬元上下,不願代為寄銷,始驚覺上訴人所謂與燦坤公司間達成上架價格1萬8,600元之優惠通路共識,並非事實,致伊已進貨品囤積倉庫,銷售無門,造成莫大損害,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因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於97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應返還收取價金及將已交付貨品取回。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確認訂單及付清定金後起算60工作天交付全部200組電腦桌,上訴人並無材料供應困難,僅交付系爭31組電腦桌,其餘169組電腦桌已陷於遲延給付,伊自得解除契約,且已於97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已交付系爭31組電腦桌欠缺約定品質,具有如參展時發生發生腳輪斷裂、踏板故障、桌板無法固定、螺絲與螺冒無法密合之瑕疵,及燦坤公司劉玟吟電子郵件所指功能不同、桌面會晃動無法固定、空間收納不便、腳踏板不夠穩固及包裝醜陋之瑕疵,及負荷未達一般辦公桌57公斤、桌腳展開達135度以上時產生傾斜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繼續之給付對伊已無實益,伊亦以上開存證信函及於原審中以99年6月28日(原審收狀日為30日)民事準備書(四)狀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應返還收取定金及將已交付貨品取回。又上訴人既給付遲延並所交付貨品具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上訴人請求伊應賠償保管其餘169組電腦桌所支出之費用,自屬無據。又伊未指示上訴人就系爭電腦桌腳踏板模具為修改,亦未同意該費用由伊負擔,上訴人重製模具係為修正其設計不良及瑕疵所支出,且提出之模具報價單記載時間為97年8月25日,係於97年10月15日交付第1組電腦桌與伊之前,自不應將該修改瑕疵支出費用轉嫁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伊撤銷而自始無效,或經伊解除而不存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付價金86萬8,000元,及取回交付系爭31組電腦桌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撤銷契約互負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開解除契約之情事,非於本院始追加,見原審卷253頁),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6萬8,000元本息、及應協同取回已交付系爭31組電腦桌。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SGS公司穩定性測試報告、「經銷合約書」草約為證。
三、查上訴人研發產製系爭電腦桌,曾於97年6月10日與燦坤公司開會商談經由燦坤公司門市○○○○路條件,並於97年7月10日與燦坤公司談好優惠通路條件,惟彼此間並未簽訂契約。嗣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電腦桌並附帶採購樣品從事國外展覽推廣及業務推展,並於97年8月間將其與燦坤公司談好系爭電腦桌經由燦坤公司門市○○○路條件之簽約機會以權利金25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其關係企業德芝寶公司(按該公司負責人及辦公處所與被上訴人同一,被上訴人亦指定往後關於系爭電腦桌之驗收程序、樣品載運、發票簽立、進項稅額申報等部分,均以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接洽處理)。又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出具報價單(Quotation)予被上訴人,記載「預估交貨時間:確認訂單及匯入訂金後算起工作日60天交貨(需依當時材料供需狀況而定為準)」等語,兩造嗣於97年8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腦桌及護腕軟墊(黑色)各200組,總價金182萬2,800元,被上訴人並依約定「此筆訂單為第一次交易,故請於8/25支票入3成訂金52萬800元及另2成34萬7,200元開立9/15支票」,簽發同金額52萬800元、34萬7,200元之2張支票予上訴人兌領,共已付價金86萬8,000元。
又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借出系爭電腦桌1組予被上訴人前往東京參展,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東京參展時發生腳輪斷裂。又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借出系爭電腦桌1組予被上訴人前往德國科隆及香港參展,於出貨單記載「德國電腦展及香港展(外銷展覽用)☆內多備份輪套,請自行準備13號扳手安裝輪子」、「 宋永隆 」、「驗收無瑕疵」。又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交付系爭電腦桌1組予被上訴人轉交燦坤公司於林口門市擺放展示,嗣因燦坤公司向上訴人回應該組電腦桌有瑕疵,上訴人載回修復並於97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說明該瑕疵等事項,嗣依系爭買賣契約於97年10月15日正式交付第1組電腦桌予被上訴人載送至燦坤公司於林口門市擺放,並於上開97年10月2日製作之出貨單補載「10/15針對貴公司(被上訴人)所列產品問題逐一修正,現場檢視驗收無誤,由德芝寶載至燦坤林口門市擺放。往後交貨以此為驗貨標準。載貨人簽名:宋永隆」。又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德國科隆參展時系爭電腦桌發生腳踏板鬆脫。又上訴人依系爭買賣約定於97年10月31日交付首批系爭30組電腦桌予被上訴人,於出貨單上記載「此Pcfree電腦桌(銀灰色)共30組,貴公司派員至本公司驗貨無誤。宋永隆10/31。隨貨附發票、驗收無瑕疵」。又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向上訴人表示科隆及香港國際家具展均已順利結束,國外客人詢問函,目前正著手進行報價。又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向上訴人表示所交付系爭30組電腦桌有桌腳與桌架搖晃太大發出異聲等問題,請上訴人載回處理,並須將原訂其餘169組電腦桌於97年11月15日交貨時間延後等語,上訴人接獲該訊息後,於97年11月11日派員至被上訴人處將系爭30組電腦桌更換新零件後,經被上訴人於零件更新回報單確認驗收完畢。又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表示此行至科隆與香港國際家具展之訪客統計資料參考,請上訴人提供系爭電腦桌外銷紙箱包裝明細。又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以傳真聯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已交付系爭31組電腦桌,皆依被上訴人要求改善,為求慎重並主動更換新品零件,希望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一週驗收期)前驗收完畢,另其餘169組電腦桌原訂97年11月15日交貨,早已將此批貨品準備提供等待出貨,但因被上訴人來函希望晚點交貨,所以上訴人將已出貨時間延後15日,預計於97年11月30日出貨,屆時煩請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處驗貨,請被上訴人務必回覆上述情事等語。又燦坤公司劉玟吟於97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電腦桌報價過高,當初與上訴人所談新品上架價格約在1萬元初,在促銷時候價格可到1萬以下,現在報價過高在門市很難銷售,且系爭電腦桌與當初所談之功能不同、桌面會晃動無法固定、空間收納不便、腳踏板不夠穩固及包裝醜陋等品質上之問題等語,被上訴人將該郵件於翌日(20日)轉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此於97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函覆燦坤公司及被上訴人,澄清當初與燦坤公司談好預估售價定在2萬元以下,預估給燦坤公司大約1萬元之進貨成本(給予燦坤之進價),燦坤公司從未對上訴人所提預估售價有何意見,上訴人當時亦未告知被上訴人燦坤公司同意訂定1萬8,600元為將來之售價,只是提及此價格為上訴人預估之市場建議售價,另劉小姐所提產品之問題,多是因對新研發系爭電腦桌功能操作不了解所致,若被上訴人善盡告知正確功能操作之責任,相信無該所指諸項問題,上訴人多次告知被上訴人願意花費人力及時間,請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工廠加強專業知識教育及正確操作方式,但被上訴人未予回應,造成燦坤公司之誤認,又對於被上訴人訂單契約所訂購之其餘169組皆已生產完成,請被上訴人給予合理且明確答覆交貨日期等語。又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透過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支付已交付31組電腦桌之貨款及回覆其餘169組電腦桌受領日期,以盡履約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向伊表示系爭電腦桌將經由燦坤公司門市銷售,並已與燦坤公司就系爭電腦桌之內容及門市價格等細節達成協議,但希望借重伊強大之行銷能力,國內部分透過伊與燦坤公司進行經銷業務,伊始同意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電腦桌,惟伊接獲燦坤公司表示系爭電腦桌非但價錢過高,且欠缺多項上訴人所承諾之功能,不願代為寄銷,始驚覺上訴人所謂與燦坤公司間之共識,並非事實,致伊已進貨之系爭電腦桌囤積倉庫,銷售無門,造成莫大損害,依民法第88條規定,自得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又依系爭電腦桌買賣契約約定,全部200組之交貨期限為97年10月14日,上訴人僅交付系爭31組電腦桌,且尚有瑕疵待陸續修補,已陷於遲延給付,所交付系爭31組電腦桌功能欠缺約定之品質,繼續之給付對伊已無實益,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思表示,並請上訴人返還已付定金及取回已交付貨品等語。又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德芝寶公司與燦坤公司於98年間簽訂採購合約書及商品銷售服務合約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單、支票、上訴人出貨單及借出單、上訴人零件更新回報單、電子郵件、傳真聯絡函、存證信函、模具報價單及估價單、統一發票、上訴人與燦坤公司會談紀錄、燦坤公司採購劉玟吟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燦坤公司給予之合約條件、德芝寶公司登記資料、德芝寶公司與燦坤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德芝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德芝寶公司銷售系爭電腦桌目錄及燦坤公司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訴字卷13至36頁、原審卷38至44、64至
75、102至103、152至154、152至166頁】,復經原審向燦坤公司調取該公司與德芝寶公司簽訂之採購契約書及97年至98年8月間之全部進貨紀錄核閱無訛(見原審卷117至130、170至177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賣賣契約,向伊採購系爭電腦桌200組,尚有價金95萬4,800元未付,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要求伊更改系爭電腦桌腳踏板(含連動部分)規格,致伊支出重製模具修改費46萬9,000元,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遲延受領其餘169電腦桌,致伊每月支出保管費用1萬3,000元,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已發生之保管必要費用1萬9,50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其餘169組電腦桌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伊1萬3,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當初與燦坤公司商談系爭電腦桌之銷售價格,係預估給予燦坤公司1萬元進貨成本,定價在2萬元以下,燦坤公司採購劉玫吟嗣後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謂當初與伊洽談同意每組上架價格為1萬元上下,並不實在,又伊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與燦坤公司達成每組以1萬8,600元上架銷售,僅告知建議售價為該價格,被上訴人應於伊讓與通路後,另與燦坤公司洽談該上架價格,而非逕以伊告知建議售價,作為與燦坤公司洽談上架價格,兩造間契約,並非以系爭電腦桌得於燦坤公司通路上架作為條件,被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意思表示而簽訂契約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燦坤公司於97年6月10日商談系爭電腦桌銷售通路時,即談妥每組定價在2萬元以下,並告知伊燦坤公司同意上架價格為1萬8,600元,伊始以25萬元代價向上訴人購買通路,及於97年8月12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電腦桌200組,欲藉經由燦坤公司通路銷售賺取差價,詎於97年11月19日接獲燦坤公司劉玟吟告知當初與上訴人洽談係同意上架價格為1萬元上下,始發覺上訴人所言不實,自是陷於錯誤意思表示而簽立契約,應得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查,上訴人與燦坤公司於97年6月10日商談系爭電腦桌銷售通路時,會談紀錄記載「定價為2萬元以下,毛利保守50%」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會談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65頁),又上訴人針對劉玟吟97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於97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及燦坤公司澄清時,亦自承當初與燦坤公司談好預估售價定在2萬元以下,預估給燦坤公司大約1萬元之進貨成本(給予燦坤之進價),燦坤公司從未對上訴人所提預估售價有何意見,上訴人當時亦未告知被上訴人燦坤公司同意訂定1萬8,600元為將來之售價,只是提及此價格為上訴人預估之市場建議售價等情,有該電子郵件足憑(見原審卷74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 林文章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28頁背面),衡諸上訴人與燦坤公司就系爭電腦桌商談銷售價格時「定價為2萬元以下、毛利保守50%」,及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建議給燦坤公司售價為1萬8,600元,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每組電腦桌8千多元價格賣給被上訴人(見客戶訂購單)等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初向其告知與燦坤公司談好上架價格為1萬8,600元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初係同意燦坤公司銷售價格為1萬元上下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無非舉燦坤公司劉玟吟97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為證,然劉玟吟該電子郵件所言,明顯與當初上訴人與燦坤公司會談紀錄記載不符,且經原審及本院多次通知劉玟吟到場作證說明,亦均不到場,足見該電子郵件所言要非無疑,尚難憑信,被上訴人亦無法舉他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當初與燦坤公司談好上架價格為1萬元上下,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隱瞞或欺矇其與燦坤公司談好上架價格而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執此主張陷於錯誤而簽立契約,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被上訴人給付定金起算60工作天交貨,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給付定金,自其翌日起算,至97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派員至伊工廠受領系爭電腦桌,工作天僅49天,且當日伊將200組電腦桌組裝並待被上訴人驗收,惟當日被上訴人僅就30組電腦桌進行測試驗收,其餘169組電腦桌暫借伊倉庫存放,並約定97年11月15日再至伊工廠受領,然嗣後被上訴人卻遲延受領,並非伊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以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確認訂單及付清定金後起算60工作天交貨,上訴人並無材料供應困難,卻僅交付系爭31組電腦桌,其餘169組電腦桌已陷於遲延給付,伊自得解除契約,且已於97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云云。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預估交貨時間為「確認訂單及匯入訂金後算起工作日60天交貨(需依當時材料供需狀況而定為準)」,及約定交貨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處驗收取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7年8月4日報價單(Quotation)、客戶訂購單及出貨單記載交貨地點及「自取」可稽(見臺北地院審訴字卷15至16、18至19頁),又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97年8月25日給付定金,及依約原定交貨期限為97年11月15日,此有被上訴人97年11月7日電子郵件及上訴人97年11月14日傳真聯絡函足憑(見臺北地院審訴字卷21至22頁),果爾,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交付第1組電腦桌及於97年10月31日交付首批系爭30組電腦桌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至其餘169組電腦桌部分,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30組電腦桌有瑕疵要求上訴人載回處理(此部分本院認並無瑕疵,詳後述),於上開97年11月7日電子郵件要求其餘169組電腦桌交貨期限往後延期,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傳真聯絡函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要求而將其餘169組交貨時間延後15日即預計97年11月30日交貨,並要求屆時請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處驗貨及務必回覆上述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傳真聯絡函足按,詎被上訴人屆期97年11月30日仍未派員前往上訴人處驗貨受領其餘169組,亦未就上訴人97年11月14日傳真聯絡函作何回覆,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2日透過律師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回覆其餘169組電腦桌受領日期,以盡履約之義務,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訴字卷23至32頁),然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準此以觀,其餘169組電腦桌原約定97年11月15日交貨,嗣因被上訴人要求延期交貨,經上訴人同意延至97年11月30日交貨,被上訴人就此既無異議,自應認兩造同意延至97年11月30日交付其餘169組電腦桌,被上訴人自應於該日派員前往上訴人處驗收取貨,然被上訴人屆期卻未派員前往上訴人處驗收取貨,經上訴人催告受領,仍置之不理,自難謂上訴人就其餘169組電腦桌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反而是被上訴人已陷於受領遲延。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8日出借予被上訴人攜往東京、德國科隆及香港參展之電腦桌,並非被上訴人訂購之200組電腦桌,縱有被上訴人所指參展時發生發生腳輪斷裂、踏板故障、桌板無法固定、螺絲與螺冒無法密合等情事,亦難認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31組電腦桌具有瑕疵,又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被上訴人系爭31組電腦桌均經被上訴人受領時驗收無瑕疵,雖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向伊表示所交付系爭30組電腦桌有桌腳與桌架搖晃太大發出異聲等問題,伊本質疑其所謂之瑕疵,然因考量新研發產品且予被上訴人經銷,故仍配合要求而於97年11月11日派員至被上訴人處更換新零件完畢,並於更新處理後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簽認無誤,嗣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買賣契約(客戶訂購單)第2條約定於施工完成交付後之7日內完成驗收期間內未提出瑕疵主張,即應視為驗收完成,自難謂伊交付貨物具有瑕疵。又被上訴人所舉燦坤公司劉玟吟於97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指出系爭電腦桌有「功能不同」、「桌面晃動」、「空間收納」、「腳踏板不穩」、「包裝簡陋」等瑕疵部分,均係因燦坤公司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腦桌特色設計及操作使用方式不暸解所致,且空間收納及包裝問題亦非瑕疵問題。又系爭電腦桌係用於筆記型電腦,與一般辦公桌不同,依通常使用方式,手臂加上筆記型電腦之重量,負荷重量應不致超過20公斤,經測試亦已通過該負荷重量,被上訴人以其未達一般辦公桌負荷重量57公斤而謂瑕疵,並非正常使用方式,又使用說明書載明其桌腳展開90度為佳,不得大於120度,被上訴人以桌腳開合角度超過135度時發生傾斜而謂瑕疵,亦非正確使用方式,所指並不可取,是被上訴人以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交付系爭31組電腦桌欠缺約定品質,具有如參展時發生腳輪斷裂、踏板故障、桌板無法固定、螺絲與螺冒無法密合之瑕疵,燦坤公司劉玟吟電子郵件所指功能不同、桌面會晃動無法固定、空間收納不便、腳踏板不夠穩固及包裝醜陋之瑕疵,及負荷未達一般辦公桌57公斤、桌腳展開達135度以上時產生傾斜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繼續之給付對伊已無實益,伊自得解除契約,並已於97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及於原審中以99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四)狀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云云。查,上訴人主張於97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8日出借予被上訴人攜往東京、德國科隆及香港參展之電腦桌,並非被上訴人訂購之200組電腦桌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出貨單、借出單可稽(見原審卷66、67頁),果爾,該參展電腦桌既非系爭買賣所交付之貨物,縱發生如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亦難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貨物具有瑕疵。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被上訴人系爭31組電腦桌均經被上訴人受領時驗收無瑕疵乙節,已據提出出貨單(其上載有「現場檢視驗收無誤」、「驗貨無誤」、「驗收無瑕疵」)為證(見臺北地院審訴字卷18至19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林文章證稱屬實(見本院卷136頁),又被上訴人雖於97年11月7日向上訴人表示所交付首批系爭30組電腦桌有「桌面固定後使用時輕輕搖動桌板,桌面與桌架搖晃太大發出異聲音」問題,亦經上訴人配合要求於97年11月11日派員至被上訴人處更換新零件完畢,並於更新處理後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簽認無誤,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零件更新回報單可稽(見臺北地院審訴字卷20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客戶訂購單)第2條約定「買方(被上訴人)如需驗收請於施工完畢交付後七日內完成驗收,逾期視為驗收完成」,及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以傳真連絡函通知上訴人就該更換新品零件之電腦桌「於11/18(一周驗收期)以前驗收完畢」(見臺北地院審訴字卷22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於該期限內表示有何問題,並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上訴人就桌面晃動已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29頁背面),足認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又被上訴人所舉燦坤公司劉玫吟於97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指出系爭電腦桌有「功能不同」、「桌面晃動」、「空間收納」、「腳踏板不穩」、「包裝簡陋」等瑕疵部分,查上訴人僅於97年10月15日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第1組經被上訴人現場檢視驗收無誤之電腦桌與被上訴人載至燦坤公司門市擺放展示,燦坤公司實際並未販售被上訴人進貨之系爭電腦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出貨單及燦坤公司函文可稽(見臺北地院審訴字卷18頁、原審卷117頁),果爾,燦坤公司劉玫吟該電子郵件所指瑕疵,應係指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交付之第1組電腦桌,然查該組電腦桌於交付被上訴人時經驗收無誤,被上訴人亦未依約於受領後7日內從速檢查有無瑕疵,自應視為驗收完成無瑕疵,且被上訴人就同樣進貨自行保管之另首批系爭30組電腦桌,除前述曾反應桌面晃動外,亦無其餘所指瑕疵,衡諸燦坤公司當時不想經銷系爭電腦桌及與兩造間因銷售價格有爭議之情況下,難免貶損系爭電腦桌之品質或誇大其瑕疵,且如前述,劉玫吟經原審及本院多次通知均不到場作證說明,該電子郵件尚難憑信,自難據此謂上訴人所交付電腦桌具有瑕疵。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查系爭電腦桌為一可移動輕巧型之筆記型升降電腦桌,專門設計使用於置放筆記型電腦(見原審卷47至48頁、本院卷59至62頁),其功能自與一般辦公桌不同,依通常使用方式,上訴人主張手臂加上筆記型電腦之重量,負荷重量應不致超過20公斤,尚稱合理,且經測試已通過該負荷重量,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械雜貨實驗室函及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84至88頁),又上訴人主張使用說明書載明其桌腳展開角度大約90度為佳,不得大於120度,有提出產品安裝及使用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58頁),而在該角度內正常使用不會發生傾斜(傾倒),亦有上開鑑定報告足按,自難謂有瑕疵,被上訴人指摘其未達一般辦公桌負重57公斤,或桌腳展開角度大於135度時發生傾斜而謂瑕疵,即非其通常使用方式,所指不可取。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電腦桌具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四)由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不可取,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且如前開(二)所述,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餘169組電腦桌,被上訴人無權拒絕受領,準此,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95萬4,800元,及主張被上訴人有受領其餘169組電腦桌之義務,已受領遲延,自屬有理由。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於97年8月初測試系爭電腦桌時,被上訴人要求修改系爭電腦桌腳踏板(含連動部分)規格,並同意該費用由其負擔,伊因此重製模具而支出費用46萬9,0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訂單經雙方簽訂後,如買方要求變更尺寸、規格、數量及顏色時,或買方於施工完畢後要求賣方修改現場之施工,應經賣方同意並由買方賠償賣方因變更所致之損失」,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並據提出支出費用單據為證(見臺北地院審訴字卷33至3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指示上訴人就系爭電腦桌腳踏板模具為修改,亦未同意該費用由伊負擔,上訴人重製模具係為修正其設計不良及瑕疵所支出,且提出之模具報價單記載時間為97年8月25日,係於97年10月15日交付第1組電腦桌與伊之前,自不應將該修改瑕疵支出費用轉嫁由伊負擔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修改系爭電腦桌腳踏板(含連動部分)規格,並同意該費用由其負擔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上訴人係將其研發產製系爭電腦桌全部授權被上訴人經銷,自無將其研發修改規格之重製模具費用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之理,至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訂單經雙方簽訂後,如買方要求變更尺寸、規格、數量及顏色時,或於買方於施工完畢後要求賣方修改現場之施工,應經賣方同意並由買方賠償賣方因變更所致之損失」,應係指就個別交付電腦桌要求變更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重製模具支出費用46萬9,000元,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為97年11月15日,然被上訴人就其餘169組電腦桌遲不受領,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致伊就其餘169組須另行承租廠房置放每月支付租金2萬6,000元,按該169組約占該150坪廠房空間之一半計算,伊每月支付保管必要費用為1萬3,000元,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已發生之保管必要費用1萬9,50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腦桌169組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伊1萬3,000元云云,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支票收訖簽回聯、租賃倉庫現場照片為證(見臺北地院審訴字卷37頁、本院卷213至219、241至24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經伊撤銷自始無效,或經伊已解除應回復原狀,伊自得拒絕受領其餘169組電腦桌,亦無需給付保管費用等語。查,如前所述,縱被上訴人就其餘169組電腦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惟參諸上訴人自承原本即租用二間倉庫放置自己物品,及97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派員至其工廠僅受領30組,其餘169組暫借該倉庫存放(見本院卷209至210、238頁),以及上訴人所提出前後房租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亦無更動等情,足見其餘169組電腦桌係放置於上訴人原本租用倉庫,並非上訴人另行租用他倉庫置放而另增加租金支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在原本租用倉庫放置該169組電腦桌致其另受有其他增加支出費用或損害之情事,自難認其因上訴人遲延受領其餘169組電腦桌致其支出保管費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即屬無據。
五、有關反訴部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無理由。則其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撤銷契約互負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8,000元本息及應協同取回已交付系爭31組電腦桌,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86萬8,000元及取回交付系爭31組電腦桌,則無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訴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反訴部分認定上訴人應返還86萬8,000元本息及取回交付系爭31組電腦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之給付未逾150萬元,依法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庸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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