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侮辱公務員之方式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446號被告張文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日凌晨4時15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輝能科技公司門口,與其女友 湯雅雯 發生口角衝突而大聲咆哮,嗣經該公司警衛報警處理,張文銘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 魏嘉德 以台語公然辱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蛤仔」等語,足以貶損員警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在場證人即湯雅雯同事 莊宏揚 證述屬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魏嘉德出具之職務偵查報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譯文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曾尚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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