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松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松蒼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2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及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二)債務人自承自97年2月起迄今任職於大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薪資表附於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卷,可見於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12×2=480,000】。
(三)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按台灣省99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又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債務人之父親 吳新長 之扶養費用1,500元、妻 傅美珍 之扶養費用2,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2號卷可稽,則債務人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19,896元【計算式:(9,829+1,500+2,000)×12×2=319,896】。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而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0,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19,896元之數額160,104元(480,000-319,896=160,104),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有陳報狀6紙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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