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089號聲請人洪海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珮甄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之記載雖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7年4月19日為準。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應於票載發票日107年4月19日以後始得行使。然聲請人於107年4月18日提示系爭本票,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