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峻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峻鴻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峻鴻係高雄市107年第e007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所徵集之現役役男,應於民國107年4月19日9時5分,至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報到。上開徵集令經翁峻鴻於同年3月27日簽收,而為合法送達。詎其知悉上開徵集令內容後,並無不能接受徵集之正當事由,竟基於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之犯意,並未於上開徵集時間,前往前開地點集合報到,亦未於法定5日內自行報到入營,而未接受徵集。
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未接獲徵集通知云云。惟查,該高雄市107年第e007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業經高雄市政府仁武區公所民政課課員 嚴國賢 於偵查中證稱:「該徵集令依行政程序核判後,再交里幹事送達,且該徵集令據里幹事告知為被告至區公所親簽」,且上開徵集令亦經被告簽名無訛;另被告報到當日未到,經護送人員聯絡被告後,其表明因心臟不適無法入營,並有高雄市仁武區107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在卷足憑。
綜上均足以認定被告早知悉應入營報到之日期,核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高雄市兵役處107年陸軍軍事訓練第073梯次役男交接名冊、高雄市107年第e0073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審酌服兵役為我國國民憲法上應盡之義務,被告身為役齡男子,本應恪遵規定,詎其不思此為,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故不報到入營服役,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仍否認犯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