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 陳柏勳 被告 孫翌慈
簡維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1年4月20日收受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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