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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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忻智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速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忻智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忻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被告忻智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忻智翔於民國105年8月2日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華街某珠寶店內飲用酒類後,仍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同向停放於路旁之 簡嘉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 潘建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忻智翔送醫後,並對忻智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3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忻智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簡嘉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黃致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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