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00000000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鄭○○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所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為准許之裁定,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收受後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00000000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向相對人承租土地及廠房,迨租約屆滿後,異議人○○○公司未依兩造調解內容,於105年5月31日前交還土地及廠房,並提出土壤檢測合格之證明,經評估該土地所需污染處理費約新台幣(下同)0,000餘萬元,而異議人鄭○○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連帶賠償,故裁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於0,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惟兩造調解內容係約定異議人○○○公司應於105年12月30日前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壤檢測報告,並非105年5月31日前,而異議人○○○公司業於105年12月30日委由SGS公司進行土壤檢測,並將檢測合格結果告知相對人承辦人員黃○○,並無未履行交付土壤檢測報告之情事。又兩造調解內容係由異議人○○○公司及鄭○○簽發面額00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之保證金,足認縱異議人○○○公司未照期交付土壤檢測報告之損害賠償額,亦僅以000萬元為限,況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系爭土地確遭污染,或該污染情形整治費用高達0,000萬元,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向其承租土地及廠房,迨租約屆滿後,兩造於103年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異議人應於105年5月31日前交還土地及廠房,並應提出土壤檢測合格之證明,惟異議人迄未提出土壤檢測合格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現場照片、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至11頁),而異議人固辯以上開調解內容所約定提出土壤檢測合格證明之時間係105年12月30日前,相對人主張之日期有誤等語,並提出「採樣規劃及土壤篩測說明」、「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0頁);惟相對人則以異議人所提僅為「整治開挖坑下方及要準備要回填之廢土重金屬及TPH快篩報告」,並非兩造約定之土壤檢測合格證明,且依「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事業檢測之污染物項目」規定必須檢測土壤中八大重金屬、VOC、SVOC、TPH等,異議人迄未提出等語,本院觀之異議人所提資料,其採樣日期係於105年12月30日當日,內容僅有手寫之各項數值,毫無檢測人員、單位之具名或用印,其於當日下午即交付相對人,與其所提報價單上所載「出報告天數:採(收)樣完成後隔日起算30個工作天」之報告製成時間有明顯差異,是否確可認其已依兩造調解之約定交付土壤檢測合格報告,實有所疑,自難遽認異議人已依約交付檢驗合格報告,相對人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且應可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異議人所提報告是否符合兩造約定,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本非保全程序所應再進一步審究。異議人逕以其所提出之前開快篩報告、對話紀錄,謂相對人主張無理由,要非可採。
㈡、又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恐已遭污染,且整治費用高達0,000餘萬元等語,亦提出報價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並衡以異議人迄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土壤檢測確已合格提出相當證據,已可使本院就系爭土地恐受有污染及整治所需費用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自亦不得謂相對人未為釋明。
㈢、異議人雖另謂依兩造當初調解內容,其等未依限交付土壤檢測報告之法律效果,至多亦僅為000萬元云云,惟觀之兩造調解筆錄第1條係約定異議人○○○公司及鄭○○願共同簽發面額000萬元之本票,作為下列約款之保證金,若不履行,同意相對人將該保證金充作懲罰性賠償等語在卷,亦即該000萬元僅係於異議人未依約履行時,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與相對人實際受損害金額究為若干,係屬二事,異議人執此爭執,亦為無憑。
㈣、再相對人另提出催告函暨送達回執、第三人出具之切結書,釋明異議人經信函通知及由其員工通知後,仍未提出所約定之土壤檢測報告,則依一般社會常情,確可認異議人有無資力或藉詞逃避債務,及日後恐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亦應認其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㈤、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補足之,則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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