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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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3號聲請人 蔡正育 相對人 陳淑芳 (即 周敏賢 之繼承人)
周嘉軒 (即周敏賢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周敏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8月15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10年12月20日辦妥登記在案。詎自111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聲請人6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通知函、第三人周敏賢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雲院宜家祥決111司繼字第498號函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第三人周敏賢於111年4月14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相對人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此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聲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43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001246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雲林縣○○鎮○○路000○0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一層87.43二層90.27177.70陽台10.571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