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欣儀被告黃子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4行、第14行所載「自小客車」均更正為「自小客貨車」、第9行所載「車牌2張」應更正為「車牌2面」、第14行所載「16時25分許」應更正為「16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子豪以自購材料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其自小客貨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後車牌遭吊
扣,為通行之便竟偽造車牌並懸掛使用,足以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及車輛牌照使用許可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