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08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原告甲0000000000號被告乙0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3行關於「已偷渡出境」之記載,應更正為「已出境」;第1頁第18行關於「未成年子女(女」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成年子女(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