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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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圖謀不勞而獲,心存僥倖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財物業由報案人 劉育松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829元(見偵卷第30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由報案人領回,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被告黃寶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桃園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課長劉松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之露得清細白晶透煥膚精華1瓶(價值為新臺幣829元,已發還劉松),得手後將之藏匿在長褲口袋內。嗣於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課課長劉松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店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劉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心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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