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 李文興 相對人 張銘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5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其票款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伊僅有簽名,未記載金額,實際債權僅有新臺幣600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5紙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薛月秋┌──────────────────────────────────────────────────────────┐│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即提示日)││├─┼───────────┼───────────┼───────────┼───────────┼────────┤│1│107年6月2日│3,620,000元│未記載│107年7月2日│TH820576│├─┼───────────┼───────────┼───────────┼───────────┼────────┤│2│107年6月2日│3,620,000元│未記載│107年7月2日│TH820577│├─┼───────────┼───────────┼───────────┼───────────┼────────┤│3│107年6月2日│3,620,000元│未記載│107年7月2日│TH820578│├─┼───────────┼───────────┼───────────┼───────────┼────────┤│4│107年6月2日│3,620,000元│未記載│107年7月2日│TH820579│├─┼───────────┼───────────┼───────────┼───────────┼────────┤│5│107年6月2日│3,620,000元│未記載│107年7月2日│TH820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