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5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2529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廷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5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共計積欠新臺幣25
5,761元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7年8月18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月結單、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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