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國係成年人,於民國102年8月15日16時10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南和街涵洞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少年張○維(00年0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亦沿同方向行至快出南和街涵洞口時,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外側,不慎擦撞張○維所騎乘上開腳踏車之後輪左側上方支架斜桿外側,致張○維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膝蓋破皮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蔡國於 肇事後,知悉張○維已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察看張○維傷勢,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張○維記下車號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維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10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張○維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是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生,被害人張○維係00年0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被告外觀應為未滿18歲之學生等語。則被告於肇事時,由被害人之外觀,應可得而知被害人係少年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係對少年犯之,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暨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之可能性擴大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惟其肇事時,僅係輕微擦撞被害人車輛;被害人遭擦撞後,雖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然僅受有左腳膝蓋破皮之傷害,復得自行騎乘腳踏車返家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傷勢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被告犯行尚非重大;另被害人與被告間亦達成和解,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亦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是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令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及時下車救助被害人,率爾逃逸,其行為恐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行為時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之情節、被害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尚輕,並兼衡其年事已高、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表示原諒之意,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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