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利用受僱之機會,竊取僱主財物及侵如所得之貨款,所為破壞人際互信,又被告於獲取被害人宥恕之後,不知警惕再行犯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仍願再予被告改過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