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0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04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謝志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㈡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2、每月10日繳款,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債務協商之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23.74%)、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76.26%),在此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11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26,379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㈣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11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7萬元
整,約定於民國98年5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7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現金卡申請及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04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謝志啓│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6,379││1日│││││元│├──────┼──────┼───────┤││││民國96年7月1│民國104年8月│年息20%│││││0日│31日││├──┼───┼─────┼──────┼──────┼───────┤│002│新臺幣│謝志啓│民國96年7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5%│││84,756││0日│││││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謝志啓│民國96年8月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4,756││0日││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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