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24號原告 周亞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7時51分許,經駕駛於臺東縣卑南鄉臺
9線北向自出了綠色隧道北端出口右、左兩側與鄉道東37、省道臺9乙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經設置於該處之攝影機偵測拍照記錄,為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審查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7日填製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由訴外人代理於107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被告函併通知原告是否辦理歸責,但原告並未辦理歸責程序)。原告即於107年11月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因系爭汽車行經卑南綠色隧道尾隨一大貨車行至隧道內,
視角狹小,被告前面大車擋住視線,幾無辨識前方號誌及時間反應。
⒉系爭地點因係雙紅綠燈,很容易混淆,停止線位置,應把
另一燈號往前30至40公尺移設為預警燈號,現況之燈號,無法提示及解決隧道內視角狹小,燈號容易被擋住,停止線位在隧道出口,更容易造成越線之可能。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之紅燈號誌亮起時,仍超越
該號誌燈下方之停止線,而逕自行駛於前方路口,是以,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此有採證照片、錄影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
⒉系爭地點依規定劃設有停止線,並標有「越線受罰」字樣
,且考量東37線於號誌運作下之路權,以黃網線淨空路口俾利通行;另於綠色隧道口近路口設置「警23(注意號誌)」標誌及「直立式三色號誌提醒用路人」;另該路段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東工務段亦不定期修剪路樹雜枝,以維行車視線,呈上所述,原告以雙紅綠燈,停止線視角不良,容易越線等語,實屬對號誌指示之誤解,尚非可採。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㈡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㈢系爭地點相關之交通設置是否有不當?得否作撤銷原處分之
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8月27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9月5日東警交字第1070039488號函、107年12月19日東警交字第1070054680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同條例第85條第1、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⒌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依被告提出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當庭勘驗其內容顯示:「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於系爭汽車行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汽車並未停車,仍持續往前行駛,通過停止線。依系爭汽車與其前大貨車之距離而言,系爭汽車仍可見相關交通號誌之情。」(見本院卷第107頁);再依證人即系爭汽車駕駛人 楊秉源 證稱:「(問:當天駕駛經過系爭地點時,是否看的到係爭路口的紅綠燈?)可以看的到系爭紅綠燈,但是因為車速約略30~40公里,瞬間大概只有零點幾秒可以看的到系爭路口的紅綠燈。」(見本院卷第10
8頁)、「在影片播放一開始,系爭汽車駕駛座是看的到系爭紅綠燈。」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準此以觀,系爭地點既為在於紅燈情況之下,系爭汽車於尚未逾其行向之停止線前,竟未停車而繼續往前行駛進入系爭路口,事屬明確,則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且依當時情形系爭汽車駕駛人,既可得看清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之事實,要堪認定。是原告否認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云云,容與上開採證光碟及證人即系爭汽車駕駛人楊秉源之證言內容,明顯不符,自不可採。
㈣原告具有過失之認定:
原告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且經被告函告原告是否辦理歸責程序,但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責程序,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裁罰之對象,自無違誤。再者,雖乏積極證據難以證明原告具有故意,惟依同條例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而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且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事實,則原告應視為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況如前述,依證人即系爭汽車駕駛人楊秉源上開證稱:依當時情形系爭汽車駕駛人,可看清系爭地點交通號誌之事實,縱令於系爭地點系爭汽車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由於速度之關係,可見交通號誌之時間極其短暫(速度愈快,可看號誌時間愈短)則就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容或會易於疏未注意屬實,惟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駕駛人本即負有應注意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義務(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則就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基於安全駕駛目的,駕駛人自負有應看清確認號誌為得行駛之情況下始為行駛之義務,豈容在未能確認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情況下,竟仍逕為行駛而通過路口闖紅燈,當然具有過失,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㈤系爭地點相關交通設置(不論是否具有不當)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及系爭地點所為設置之交通設施等,作為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因係雙紅綠燈,很容易混淆,停止
線位置,應把另一燈號往前30至40公尺移設為預警燈號,現況之燈號,無法提示及解決隧道內視角狹小,燈號容易被擋住,停止線位在隧道出口,更容易造成越線之可能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系爭地點路段之號誌等等交通設置是否不當)。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地點相關交通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依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自屬無涉。縱令系爭地點設置相關交通等一般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作為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原告復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沁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