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欣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具保人 劉雪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劉雪美(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巫欣諭(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經傳拘未獲,且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等情,足認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街0號12樓之3,居所地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而觀諸執行卷宗卷內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並未就其居所地為合法傳喚、拘提,自難準此認定受刑人業已逃匿,綜其後已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亦不得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命繳納保證金3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具保後,予以停止羈押,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為犯行,經臺中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311、1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5799號執行卷第5至31、41至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收受該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受刑人住所(即臺中
市○○區○○街0號12樓之3)、居所(即臺中市○○區○○街○○巷0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同按具保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號12樓之3)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本人準時到案執行,逾期如逃匿者,即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均送達於前開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命警依受刑人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亦均未果等情,此固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5799號執行卷第73至77、87至111頁)。
㈢原審雖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然查,臺中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1、1607號刑事判決當事人欄載明受刑人居所地為「臺中市○○區○○巷0○0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前述傳喚執行時,竟未對受刑人此居所為送達,是上開執行傳票通知對受刑人其一居住地及戶籍地送達,而漏未對受刑人全部之居住地送達,難認對外發生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既未收受合法送達而未到案,自難認確有故意逃匿情形。原審未予詳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顯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避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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