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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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為棣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彰化縣員林市○○路段,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至莒光路與南平一街交岔路口處,欲違規左轉入南平一街,適有 詹珠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 黃寶緯 ),沿南平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入莒光路,詹珠麗見狀已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詹珠麗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扭傷、左小腿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詹珠麗告訴前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