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之大安溪事業區第28國有林班地,竟未經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8日6時30分許,於上址,以其所有而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並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支,竊取共計14.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森林副產物山葡萄。嗣於98年10月8日11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山葡萄(業已發還乙○○)及鐮刀1支。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