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73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貳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毛重貳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貳點零伍公克)、海洛因拾包(合計毛重貳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
月2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2鄰新村108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8年10月27日22時許,於其友人 白興邦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維祥里12鄰光華合園2巷2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2.05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無故不得持有之,詎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98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電子遊戲場內,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嗣經警於98年10月27日22時許,於其友人白興邦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維祥里12鄰光華合園2巷2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於乙○○口袋中扣得海洛因10包(合計毛重2.62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