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仁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仁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0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0行「又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均更正為「又接續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3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4行新增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7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7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8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9行「 嗣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均更正為「嗣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㈤附件一證據方面補充「告訴人 邱翊安 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 曾國煌 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 吳健榮 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 邱希成 提供之轉帳明細」,刪除「告訴人 林婕沛 提供之轉帳紀錄」。

 ㈥附件一附表編號12被害人邱希成民國112年12月9日21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部分補充「因彰銀帳戶遭凍結而未及領出」。

 ㈦附件二之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補充為「112年12月4日12時17分許」。

 ㈧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另補充理由下:

  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稱並未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查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係於112年11月14日臨櫃申辦,後於同年12月7日申請網路ATM之服務並綁定1支iPhoneSE之裝置,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7037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同年12月5日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前,業已就該帳戶申辦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應堪認定;又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於112年12月7日13時44分許,告訴人 萬松村 (即附件二附表編號4)受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15時6分許有一筆以網路銀行跨行匯出50,012元之交易紀錄,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否認為該筆網路銀行跨行匯款為其所操作,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匯,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應認被告應係一同將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匯出告訴人萬松村所匯入之款項。被告辯稱未將郵局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等語,均非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雖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5日分別交付彰銀帳戶、郵局及華南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然自被告交付歷程以觀,可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2次交付帳戶行為,係本於同一幫助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件一、二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部分除經郵局圈存之13元;華南帳戶部分僅剩餘789元且業已警示結清轉入專戶,並未辦理返還;彰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13,808元,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1月1日通清字第1130039969號函暨附件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或轉入專戶,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

  被   告 鐘仁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仁平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路金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邱翊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嗣邱翊安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翊安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鐘仁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連同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全部犯罪事實。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翊安及被害人 林韋勝 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 潘孝哲 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 黃柏誠 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 徐峻偉 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 蔡明仁 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曾國煌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徐杼蘋 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婕沛提供之轉帳紀錄、投資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健榮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邱希成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翊安及被害人林韋勝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2.上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翊安及被害人林韋勝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

證明被告將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及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邱翊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下單,須簽屬金流協議 云云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許

3萬8066元

上開華南帳戶

2

潘孝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9日12時59分許

2萬6998元

上開華南帳戶

3

黃柏誠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7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華南帳戶

4

徐峻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售出產品賺取差價,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8日10時42分許

1萬8000元

上開華南帳戶

5

黃如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買基金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0時20分許

112年12月6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華南帳戶

6

蔡明仁(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繳保證金才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31分許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7

曾國煌(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協助處理訂單,可領取傭金云云。

112年12月8日11時56分許

3萬2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8

徐杼蘋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14時42分許

30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9

林婕沛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0

吳健榮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註冊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

林韋勝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儲值下注云云。

112年12月7日11時27分許

112年12月7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3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2

邱希成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匯款後會以十倍金額返還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21分許

112年12月9日21時43分許

5200元

52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5號

  被   告 鐘仁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鐘仁平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路金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祝惠娟楊慧梅陳文龍 、萬松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祝惠娟、楊慧梅、陳文龍、萬松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祝惠娟、楊慧梅、陳文龍、萬松村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三)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審理中(友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相同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祝惠娟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詐欺方式,要求付款開通外匯功能云云

112年12月5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2

楊慧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參加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7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3

陳文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參加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4日

41萬463元

上開彰銀帳戶

4

萬松村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參加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7日13時44分許

2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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