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補字第五三○號
原告戊○○不詳被告己○○不詳被告丁○○被告子○○被告癸○○被告寅○○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乙○○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丑○○被告壬○○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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