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7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7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1756號債權人 魏少堂 債務人 林士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並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復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所明定。準此,訴訟費用未經裁判確定者,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亦應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是裁判費及執行費毋須再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 林少欽 間前訴訟(本院107年度訴第1002號)而應負擔之裁判費之部分,以及債務人持上開判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108年度司執字第31745號)聲請假執行債權人之存款,應有強制執行費用支出。此二部分之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兩造依上開規定另向法院提出確定負擔金額之聲請,非於本件支付命令程序所得審認,是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金額逾156,712元之部分【即計算式:310,787元-150,000元-4,075元(即前訴訟判決
主文所示自民國107年10月3日至108年5月20日之利息部分)=156,712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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