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王威仁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件告訴人之財物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就本件首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2000元,因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第2次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為警查獲扣案後,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18號被告王威仁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凌晨0時許
,途經 劉旭瑒 位在嘉義縣○○鎮○○里00000號之居所的門口,王威仁見劉旭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停放在路邊,鑰匙插在啟動鑰匙孔,且無人看守,王威仁認為有機可趁,徒手打開A車的坐墊置物箱,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全數花用殆盡。王威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同一地點,利用相同的機會,打開A車的坐墊置物箱,徒手竊得1個皮夾(內含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因內無現金,王威仁將上開皮夾拋棄在嘉義縣○○鎮○○里00號弘爺漢堡餐廳旁。 嗣劉旭瑒 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劉旭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王威仁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劉旭瑒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王威仁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列2件,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2,0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竊盜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劉旭瑒,無庸另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稱遭竊之現金有6至7萬元云云,惟此部分告訴人無證據可證明其遭竊前皮夾內確有上開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以被告所供竊取金額為認定,此部分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丞佐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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