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菱電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
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4年8月1日簽有升降機一部
之服務合約書,約定維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4,800元
,又於94年9月1日簽訂消防機電安全設備保養維護合約書,
每月服務費用為8,000元,服務地點均為臺北市○○區○○
路○號,原告自簽約以來即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惟被
告卻遲未依約支付原告96年8月至9月之服務費用共計25,600
元,其中12,800元被告曾簽發以陽信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96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為AC0000000之支票一
紙,詎屆其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語,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合約
書、消防機電安全設備保養維護合約書、支票、建築物升降
機維護保養記錄表及消防機電保養維護檢查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