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為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俊富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2月23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翌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入監執行至10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路邊,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與大崁二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85克),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俊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下稱偵卷〉第
6至9頁、第43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47頁、第20頁)可參;扣案粉塊狀檢品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為0.86公克,驗後淨重0.8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實驗室106年7月1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6230155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4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2月23日出所,復於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1
9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至10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為0.86公克,驗後淨重0.8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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