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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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魏福興
魏上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追加被告 王漢 管理人 王郭麵 (業於民國62年4月28日死亡)追加被告 王張葉 (業於民國66年3月31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追加被告王漢管理人王郭麵、王張葉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追加起訴請求追加被告王漢管理人王郭麵、王張葉拆屋還地等事件,惟追加被告王漢管理人王郭麵、王張葉分別已於訴訟繫屬前之62年4月28日死亡、66年3月31日死亡,此有新北○○○○○○○○111年6月23日新北樹戶字第1115864182號函覆暨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可稽,足見追加被告王漢管理人王郭麵、王張葉於原告追加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