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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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告 葉妙 被告 葉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核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9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80.55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958萬5450元(計算式:80.55×119,000元/㎡=9,585,450元)。復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8%即364萬2471元(計算式:9,585,450×38%=3,642,471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萬2471元;至原告另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7萬7500元部分,與其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1萬9971元(計算式:3,642,471元+77,500元=3,719,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