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高勝賢
陳春長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張家祝 (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世欽
鮮永中 蔡郁民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以民國102年12月12日經授水字第10220211420號函、102年9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220208960號函、102年10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220209750號函,對其等裁處新臺幣各1萬元、1萬元、1萬
5千元罰鍰,及行政院駁回其等對該罰鍰處分所提訴願之決定(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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