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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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劉士誠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贈與稅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未經相對人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千元。故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