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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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芳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甘芳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廖城誼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11年7月30日後某時」;第8行「交付」,應更正為「交予他人,而直接或輾轉提供」;第13行「轉帳」,應更正為「無摺存款」;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20169682號函暨所附網路帳號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被告甘芳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
,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⒉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
」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應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稿亦明確指出,新增之「非
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致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將對告訴人廖城誼施以詐術後取得之金額,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又再轉匯至其他支配之帳戶,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舊法)。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此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而其並未實際參與正犯之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責難性較小;並斟酌其於犯後坦認犯行,願依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賠償損害(本院卷第74頁),態度良好,足認確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休學,職業為門市銷售,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以每月1萬元之金額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相較讓被告直接逕受刑之執行,如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機會,應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可能性,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查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直接或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因此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本案詐欺所得款項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有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賠償之對象及應履行之負擔給付方式甘芳靜應給付廖城誼新臺幣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廖城誼右列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共分3期,每期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⒈匯入廖城誼指定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花壇分社:0000000;戶名: 林美芳 、帳號:0000000000000號)。⒉本院卷第57頁帳戶封面影本。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號被告甘芳靜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芳靜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致電廖城誼,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需驗證還款能力,致廖城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6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甘芳靜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出。嗣因廖城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城誼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甘芳靜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帳戶都沒借人,亦無遺失,都是自己使用,不知何故遭人轉帳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廖城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及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儲字第1110980599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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