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嘉萍因犯偽證、共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23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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