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玖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1466號及90年度少調字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上開案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617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同年11月20日期滿,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3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5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述,應予補充。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固主動交出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1包含袋(驗餘淨重0.68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1.3928公克)予員警查扣,且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嗣於本院該案審理中卻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遭緝獲到案,此有本院108年度桃院祥刑論緝字第1630號通緝書、本院10
8年度桃院祥刑論銷字第1533號撤銷通緝書存卷可按,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合自首減刑之要件,是本院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1包含袋(驗餘淨重0.68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1.39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1466號及90年度少調字2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袋毛重0.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1.76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偵訊中之供述│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8年4月26日為警採│││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8F│││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195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08F││││F-195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司檢體編號108F-195號濫│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呈海│││司檢體編號108FF-195、│洛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108FF-195-1號濫用藥物│陽性反應及,扣案毒品分別為│││檢驗報告2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各1份│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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