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告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被告范 姜洪來
葉斯娟 曾士耘 姜智浩 賴春松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葉美英 被告 劉凡溱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
參加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受告知人 王美玲
黃瓊英 廖志洋 張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歸原告、被告姜智浩所有,並按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七四、一五○○分之四二六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歸被告賴春松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歸被告曾士耘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劉凡溱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歸被告 范姜洪來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歸被告姜智浩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繳被告葉斯娟所有。
被告劉凡溱、范姜洪來、葉斯娟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賴春松、曾士耘、姜智浩。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改變,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且兩造前經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同意被告劉凡溱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
二、被告劉凡溱、范姜洪來、葉斯娟、曾士耘、賴春松、姜智浩答辯:同意被告劉凡溱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參加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陳稱:遵照兩造之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權利範圍」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可資參照(見壢司調卷第7-11、27-31、48-52、73-77、84-89、92-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係由法院自由裁量,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有5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桃園市○○區○○路○○○號、323號、325號、327號、329號,除門牌號碼
325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外,其餘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劉凡溱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前開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位置而為分割,俾使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同,且被告姜智浩與原告均陳明同意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00、109頁),是被告劉凡溱所提分割方案,與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位置、土地格局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與公平等節相符,另參酌兩造均陳明同意被告劉凡溱所提分割方案,堪認被告劉凡溱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委適。
㈢次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
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補償者、受補償者分別有多數人時,自應就各補償者、受償者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自應補償、受償之金額。系爭土地依被告劉凡溱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故就兩造各別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附圖編號A部分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237元、編號B部分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6,899元、編號C部分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7,562元、編號D1部分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6,237元、編號D2部分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5,575元、編號D3部分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4,912元,編號E部分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4,912元等情,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306頁)。另被告劉凡溱抗辯原告、被告賴春松及被告曾士耘所分得附圖編號A、B、C部分均為其等所有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利用價值較高,而分得編號D1、D2、D3及E部分土地因其上有第三人建物存在,無從使用土地,上開鑑定報告未將地上物使用情形列入估價考量因素,因而失真等語。本院參酌附圖編號D1、D2、D3及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訴外人 范姜秀鍾鎮光 所有,有堪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被告劉凡溱、范姜洪來、姜智浩及葉斯娟分得該部分土地後,未能如分得編號A、B、C部分土地之人得即時與坐落其上建物合併利用,尚須訴請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或與其等協商使用土地方式,未能及時享有使用、收益分得土地之利益,經濟上確實較有不利,另參諸原告及被告范姜洪來、葉斯娟、曾士耘、賴春松、姜智浩因前揭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均同意附圖編號D1、D2、D3及E部分土地之市價改以每平方公尺64,912元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7頁),堪認已將分得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所未能及時使用、收益分得土地之不利益予以考量,且被告劉凡溱亦未提供其他可供參考之市價,本院認以附表一「查估市價」欄之市價計算互為補償之基礎,應屬公允(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劉凡溱、范姜洪來、葉斯娟應給付原告、被告賴春松、曾士耘、姜智浩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劉凡溱、范姜洪來、葉斯娟應給付原告、被告賴春松、曾士耘、姜智浩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板信銀行、張嘉芳、王美玲、黃瓊英;被告曾士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被告姜智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廖志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除板信銀行參加訴訟外,其餘抵押權人本院業已依法告知本件訴訟, 惟渠 等均未參加訴訟,揆諸段首說明,相關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時,自應依法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訴訟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依附表一「原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古鳳玲附表一┌────┬─────┬────┬─────┬─────┬──┬────┬────┬─────┬────┬─────┬─────┬──┐│所有權人│原權利範圍│原持分面│土地總價(│原持分應有│分割│分割後面│查估市價│個人分配土│分得人│應有部分│找補金額│備註│││(㎡)│積│元)【b】│權利價值(│後土│積(㎡)│(元/㎡│地總價(元│││【g】=f││││【a】/│││元)│地編│【d】│)│)│││-c││││訴訟費用負│││【c】=a│號││【e】│【f】=d│││(元)││││擔比例│││b││││e│││││├────┼─────┼────┼─────┼─────┼──┼────┼────┼─────┼────┼─────┼─────┼──┤│林明輝│529/10000│10.74││713,296│A│10.74│66,237│711,385│林明輝│1074/1500│-1,911│領取│├────┼─────┼────┤├─────┼──┼────┼────┼─────┼────┼─────┼─────┼──┤│賴春松│2607/10000│52.92││3,515,239│B│51│66,899│3,411,849│賴春松│全部│-103,390│領取│├────┼─────┼────┤├─────┼──┼────┼────┼─────┼────┼─────┼─────┼──┤│曾士耘│6003/17502│71.46││4,746,865│C│70│67,562│4,729,340│曾士耘│全部│-17,525│領取│├────┼─────┼────┤├─────┼──┼────┼────┼─────┼────┼─────┼─────┼──┤│劉凡溱│10/87│23.33│13,483,848│1,549,868│D1│24│64,912│1,557,888│劉凡溱│全部│8,020│支付│├────┼─────┼────┤├─────┼──┼────┼────┼─────┼────┼─────┼─────┼──┤│范姜洪來│563/17502│6.70││445,192│D2│7│64,912│454,384│范姜洪來│全部│9,192│支付│├────┼─────┼────┤├─────┼──┼────┼────┼─────┼────┼─────┼─────┼──┤│姜智浩│1568/10000│31.83││2,114,267│A│4.26│66,237│282,170│姜智浩│426/1500││││││││├──┼────┼────┼─────┼────┼─────┤-14,561│領取│││││││D3│28│64,912│1,817,536│姜智浩│全部│││├────┼─────┼────┤├─────┼──┼────┼────┼─────┼────┼─────┼─────┼──┤│葉斯娟│296/10000│6.01││399,122│E│8│64,912│519,296│葉斯娟│全部│120,174│支付│├────┼─────┼────┼─────┼─────┼──┼────┼────┼─────┼────┼─────┼─────┼──┤│合計│1│203.00││13,483,848││203.00││13,483,848││1│││└────┴─────┴────┴─────┴─────┴──┴────┴────┴─────┴────┴─────┴─────┴──┘附表二:
┌──────┬─────────────────────┐││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劉凡溱│范姜洪來│葉斯娟│├──────┼──────┼──────┼───────┤│林明輝│112元│128元│1,671元│├──────┼──────┼──────┼───────┤│賴春松│6,036元│6,917元│9萬0,437元│├──────┼──────┼──────┼───────┤│曾士耘│1,023元│1,173元│1萬5,329元│├──────┼──────┼──────┼───────┤│姜智浩│850元│974元│1萬2,737元│├──────┼──────┼──────┼───────┤│應為補償總額│8,021元│9,192元│12萬0,17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