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 莊寬裕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陳三兒 律師 王怡雯 律師 陳沛羲 律師被告 林清德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六四五之二(一)、六四六(一)、六四六
(三)、六七二(一)、六七二(三)之地上物全部騰空,並將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如主文第一項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司執字220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45-2、672、646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經分別於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16日、106年5月11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已先後於105年2月4日、105年2月26日、106年5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發現系爭土地(魚塭)遭被告林清德占用,嗣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勘驗現場後,並製成複丈現況測量成果圖,依該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645-2、646、67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約為8,325.37、42,204.81、1,315.23平方公尺,合計約51,845.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0日複丈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標示645-2(1)、646(1)、646(3)、672(1)、672(3)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及動產全部拆除、騰空,並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參酌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養殖高經濟價值之龍膽石斑,顯見系爭土地之可利用價值甚高,且被告獲利亦豐等情,爰主張以領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日(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16日、106年5月11日)起,依被告占用系爭645-2、672、
646地號之土地面積,乘以各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後,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07年4月15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7年4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83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645-2(1)、646(1)、646(3)、672(1)、672(3)被告之地上物全部騰空,並將系爭無權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7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附圖固標示出被告占有使用部分,惟其中有11,154.13平方公尺本即為被告所管領部分。此外,原告於系爭645-2地號權利範圍雖有504000分之20371即3,376平方公尺,然被告之應有部分亦有1,299平方公尺,另原告於646地號權利範圍雖有504000分之20371即5,331.7平方公尺,被告之權利範圍亦有2,052平方公尺,此部分自非屬於無權占有。又訴外人 黃石玉 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另案)中是以承租的法律關係請求,與本件原告係以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不一樣,兩案不僅面積相異,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是原告難以另案為基礎,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供參)。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23日經拍賣取得系爭645-2、646、672地號土地,並分別於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16日、106年5月11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再分別於105年2月4日、105年2月26日、106年5月26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斯時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計10,062.81平方公尺;而被告就系爭645-2、646地號土地亦有權利範圍各為3600分之36的應有部分,共計3,351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即兩造為系爭645-2、6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依附圖所示,被告經營所有之魚塭,占用系爭645-2、646、67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約為8,325.37、42,204.81、1,315.23平方公尺,合計占用約51,845.4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7年8月15日高市海洋推字第10732029500號函覆說明(見審重訴卷第109、113、119、257頁)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其亦為系爭645-2、6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面積,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遍布於系爭土地之各部分,非指任一共有人得單獨任意對於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有等同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單獨管理使用收益權利;且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舉證有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或已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得分由被告個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或有其他被告得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法律上權源,是被告對占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並非有權占有,應堪認定。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共有人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標示645-2
(1)、646(1)、646(3)、672(1)、672(3)由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及動產全部騰空,並將系爭無權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本件被告經營所有之魚塭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達51,845.41平方公尺,而逾越被告應有部分之3,351平方公尺甚多,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各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0分之3及被告分別占用之天數為計算方式,並無爭執,惟抗辯其亦為系爭645-2、6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未以被告無權占有之部分為計算,即有違誤等情。查原告逕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總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全部雖有使用之權利,但本件共有人並無分管之約定,故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特定部分,自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依其所有持份向被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附表所示之計算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9元,並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7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如主文第1項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0日複丈現
況測量成果圖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