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7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明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原淨重伍拾柒點柒壹公克,驗餘淨重伍拾柒點伍零玖叁公克)又伍包(不含包裝袋,原淨重共拾壹點貳壹柒公克,驗餘淨重共拾壹點零陸伍貳公克)及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驗前實稱毛重共計71.22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8.6562公克)」,應更正為「(原淨重共68.927公克,驗餘淨重共68.5745公克,原純質淨重共68.6562公克)」。
(二)本件應補充被告劉明宗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愷他命6包分別係①其中1包,原淨重57.71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57.6523公克,驗餘淨重57.5093公克、②另5包,原淨重共11.217公克,純度為98.1%,純質淨重共11.003
9公克,驗餘淨重共11.0652公克,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為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劉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雖意在供己施用,然持有之數量甚多,單用剩而為警扣案者即幾達成立本罪門檻之三倍半,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非輕,可能危害之面向亦繁,嚴重性尤非可等閒視之,惟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職「籌備賣進口水果」,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原淨重57.71公克,驗餘淨重57.5093公克)又5包(不含包裝袋,原淨重共11.217公克,驗餘淨重共11.0652公克)均為違禁物,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6只既為賣方連同愷他命一併交付,當有移轉所有權之意,自歸屬買方即被告所有,又該6只盛裝愷他命之包裝核係供方便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K盤1組,被告坦認皆屬其所有但僅供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等語,是顯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涉,於本案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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