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103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告 詹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7日16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李靜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嗣原告依保險契約將系爭汽車修復返還,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2,453元(包括鈑金拆裝3,675元、材料5,491元、塗裝1萬3,287元),因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5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 劉育誠 已在刑事庭和解,而原告之保戶李小姐並未與伊談和解,且李小姐違規停車而有過失,所以伊不願意賠償她的損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機車從安樂路2段
往南方向車道往左跨越雙黃實線欲迴轉至安樂路2段往北方向車道,而與劉育誠所騎駛沿安樂路2段往北方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並碰撞李靜蕙臨停在安樂路2段往北方向路側繪設紅實線之外側車道上之系爭汽車左後車身,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統一發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原告汽車保險卡、汽車保險計算書等為證,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07年5月21日基警交字第1070037978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李靜蕙及劉育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1日基宜鑑字第1050000863號函及所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而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上路,自應切實遵守上開規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況,亦可稽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上開依法應注意事項之主觀情事;詎其卻騎駛系爭機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其就系爭交通事故自有過失,而應就因此導致系爭汽車之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所明定,且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一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發生損害,即應推定其有過失。則李靜蕙駕駛系爭汽車,亦應遵循上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業如前述,即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況,李靜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之主觀情事;詎其仍將系爭汽車臨停在安樂路2段往北方向路側繪設紅實線之外側車道,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則其就因此導致之系爭汽車受損亦與有過失甚明。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既認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無肇事因素,又謂「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上停車有違規定」,不惟前後矛盾,且忽視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關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過失之規定,已難憑採,原告復未證明李靜蕙違規臨停行為無過失,自應認定其與有過失無疑。本院綜參上情,認系爭交通事故及系爭汽車之受損應由被告負70%之肇事責任,而李靜蕙雖與有過失,然僅負30%之肇事責任。
㈢從而,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惟依前述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其得以李靜蕙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之事項抗辯對抗原告。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萬2,453元(包括鈑金拆裝3,675元、材料5,491元、塗裝1萬3,287元),業如前述。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所明定。而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為00年10月24日發照,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至105年2月27日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時止,已歷7年又5個月,則其汽車材料更換新品,自應扣除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惟最後
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因系爭汽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結果,其折舊總和已逾9/10,故僅能以9/10計算折舊;則系爭汽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之零件更換部分,扣除折舊後可主張之必要修復費用僅549元【5,491元1/10≒54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拆裝3,675元、塗裝1萬3,287元,即系爭汽車必要修繕費用應為1萬7,511元【549元+3,675元+1萬3,287元=1萬7,511元】。本院復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3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2,2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損所需必要修復費用,於其中1萬2,258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6月1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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